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,县政府各部门、各直属机构:
《台江县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》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2026年2月11日
台江县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
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、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,防止环境污染,维护社会秩序,创造良好的工作、学习和生活环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和《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县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县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,是以烟火药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,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,产生光、声、色、型、烟雾等视听效果,用于观赏,具有易燃易爆属性的危险物品。
第四条 台江县城规划区域内(包括:秀眉社区、长龙社区、萃文社区、文昌社区、方黎湾社区、苗家湾社区、北门湾社区,文山村,台拱村的台拱寨1至9组,翁你河村的张家寨、朗等寨的1至5组、梅影寨,温泉村的洋汪寨,桃源村的桃尧寨1至3组、上桃寨、中桃寨、下桃寨1、2组的生产生活区域内)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(禁限区域详见附件台江县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范围示意图)。
第五条 在禁限区域内,除阴历除夕至正月十七开放燃放外,其余时间一律禁止燃放。
举办大型群众公共节日庆祝或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,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,向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,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,对符合条件的,核发《焰火燃放许可证》;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六条 在非禁放时间段,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,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燃放烟花爆竹。以下区域设为全年全天候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:
(一)文物保护单位、档案馆、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;
(二)国家机关、医疗机构、幼儿园、学校、敬老院、福利院、金融、电信、邮政等单位;
(三)车站、商贸集市、商场、超市、酒店、宾馆、影剧院、歌舞厅、停车场等人员密集场所;
(四)燃油、燃气、供水、供电等设施安全保护区;
(五)易燃易爆物品生产、储存单位;
(六)森林、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周围。
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。
第七条存在以下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按照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:
(一)未经许可举办烟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,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,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
(二)在禁止燃放时间、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,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第八条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,在公共道路或公共场所形成垃圾的,由市政管理部门按照《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,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(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)限期清除;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照《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,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清除,清除费由责任人承担,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、集体、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,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、集体、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,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县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,县住建、市场监管、生态环境、应急、民政、教育、融媒体等相关部门和单位,应按各自职能,做好宣传引导和禁止燃放工作。
台拱街道、萃文街道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,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,及时劝阻违规行为,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执法工作。
社区、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宣传、引导和巡查等工作。鼓励社区、村民委员会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居民公约、村规民约,增强公民环保意识和自律意识。
第十一条 妨碍、辱骂、殴打依照本规定开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 机关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应带头执行本规定,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,除进行处罚外,并将处罚情况抄送违反行为人所在单位。
第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各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学校、街道及社区、村委会对烟花爆竹禁放管理不力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,按组织管理权限,严肃追责问责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台江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1日起实施。台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《关于在台江县城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》(台府办发〔2015〕31号)文件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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